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2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2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以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2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9年2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於同年8月1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不付審理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經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2月20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2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於98年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於98年3月28日晚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2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於98年3月29日在上開地點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述。│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報告2紙。│應之事實。│├──┼──────────┼─────────────┤│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紀錄表各1份。│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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