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20時55分許,酒後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東林西路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而以97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80,000元予國庫。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針對罰緩部分依法聲明異議(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以,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須支付80,000元予國庫,且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
3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故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之捐款部分,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
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80,000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