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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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及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迨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為警逮捕,供出毒品供應者為乙○○,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三支、少許安非他命殘渣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甲○○在八十八年十月初及十月中旬,載我到三峽永安街買安非他命,回到我住處後,我有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他吸」;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時供承:「(有無免費提供「安」給甲○○吸用)有,他曾經來過我家,我有提供安給他吸用,給他吸過一、二次」,核與證人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物品,乃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