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父親因病住院,被告兄弟姐妹共有七人,因其餘兄弟姐妹皆藉詞不照顧父親,被告乃辭職拋妻棄子南下照顧父親,為此兩造發生爭吵,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父親辭世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南下欲帶同被告返家團聚,竟遭被告家人反對,迄今半年餘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伊南下照顧父親時,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伊認兩造已非夫妻,伊已無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父親住院,乃辭職南下照顧,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為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不生效力,兩造仍係夫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亦陳明兩造並未重新約定同居處所,故被告仍應與原告在原同居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同居。是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B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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