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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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之住戶,丙○○則為台北縣樹林市之市民代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時許,丙○○因陪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人員會勘台北縣樹林市○○街「光明○道○區○○道出入口遭人設置路障之情形,而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門前,詎甲○○、乙○○二人竟因不滿丙○○陪同會勘時之立場及態度,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口腔挫裂傷及血腫、左後頭部血腫一處、左上胸皮下溢血、兩前膞內側均有皮下溢血、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