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張美慧被告乙○○
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陳明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九一0、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母子與被告乙○○、丙○○○夫婦係鄰居關係,因乙○○夫婦申請遷移電線桿乙事,彼此素為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一七弄二五號前,雙方復因故發生口角,繼而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角材、丁○○持棒球棍、乙○○持木棒、丙○○○徒手互毆,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頭皮撕裂傷、乙○○受有臉部外傷併上唇一處撕裂傷、右手前臂挫傷併淺部瘀傷、右膝一處擦挫傷、左手中指一處皮下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併瘀傷、背部多處皮下瘀傷、左前臂皮下瘀傷、左下腹部一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丙○○○傷害之告訴,另告訴人乙○○、丙○○○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丁○○、甲○○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