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就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七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觸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在修法前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停業並處罰鍰,仍拒不停業之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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