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文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劉奕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
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
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桃園縣中壢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李家銘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
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文旺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珍瑛、李家銘及陳文旺均係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
王珍瑛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李家銘應有
部分為0000000分之45000;原告陳文旺應有部分為000000
0分之90000。被告劉奕鐘及被告劉奕仁雖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貨櫃屋及停車
場使用。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民國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280元、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520元、102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680元;又系爭土地鄰近交流道及工業區,交通便利,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
之10%計算,則至102年8月1日為止,原告王珍瑛確定可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55,946元,原告李家銘為3,396
元,原告陳文旺為6,8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又除上開業已確定之不當得利損害外,被告迄今仍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王珍瑛尚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8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2,685元【
計算式:290㎡×(00000000/00000000)×5,680元×10
%÷12月=2,685元】,原告李家銘可於上開期限內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163元【計算式:290㎡×(45000/0000000)×
5,680元×10%÷12月=163元】,原告陳文旺則可於上開期
限內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26元【計算式:290㎡×(90000/
0000000)×5,680元×10%÷12月=326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連帶給
付原告王珍瑛5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2,685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
銘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李家銘163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32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
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被告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分管之地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曾詢問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提
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實無需提出本件訴訟,且原告亦非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被告未使
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9平方公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89平方
公尺,且系爭土地屬工業區,地價較低,使用目的會受限制
,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非合理,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或6%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王珍瑛、李家銘及陳文旺主張其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45
000及0000000分之90000;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份、系爭土地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7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多少?(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
有物之分割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且被告未
得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
告之行為已構成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對於現為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之使用人並無爭議,僅抗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
依據分管契約,為合法占用,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則
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合法
權源一事,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
約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審酌被告所提出據此主張有
分管合意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無由
從其文字內容看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之情形存在,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陳述,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洵屬有據。又被告對於目前占
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為使用收益等節,既未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屬無權占用,要屬有
據。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面積290
平方公尺等語;惟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僅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僅89平方公尺等語(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
,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全部
即290平方公尺一事負舉證責任甚明。然原告僅提出被告
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案
件之民事答辯狀部分內容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該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為「被告劉奕鐘為系
分土地38-1地號之共有人,系爭整筆均係被告家屬之耕地
使用,現亦由被告使用中,地上亦有作為另一被告劉奕仁
,放置貨櫃及停車用」(見本院卷第16頁),雖有「系爭
整筆」等字樣之出現,惟其真意為何,是否即為被告自認
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或僅係被告用以表達於系爭土
地上僅有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或係用以表達其他情形等,
尚屬不明。另被告已於本案明確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之全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
則原告僅以上開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作為證據方法,堪認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一事,舉證尚
有不足。又據本院另案即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案件即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訴訟,經現場履勘後,由地政人員所
繪製之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38
-1部分為空地(面積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
空地(面積172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皮屋
(面積24平方公尺)、B部分為廢棄貨車(面積6平方公
尺),C部分為貨櫃屋及鐵皮雨遮(面積59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依職權附錄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據此主張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示A、
B、C部分,面積共為89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王珍瑛得向被告請求8,532元,及自102年8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824元;原告李家銘得向被
告請求522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使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李家銘50元;原告陳文旺得向被告請求1,045元,及自
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00元:
1、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使用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520元;102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
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系爭土地
雖鄰○○○區○○○○路交流道,惟附近土地利用情形以
停車場、地磅站占大宗,兼衡系爭土地目前地目仍為田,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達百人以上,為數眾多(見本院100年
度壢簡字第1016號卷),其土地使用收益可能較為不便等
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
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
土地之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
3、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王珍瑛自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97年8月1日起算如附表三之不當得
利,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824元【計算式:89㎡×(00000000/00000000)×
5,680元×10%÷12月=824元】;原告李家銘自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即100年10月25日起算如附表四之不當得
利,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50元【計算式:89㎡×(45000/0000000)×5,680
元×10%÷12月=50元】;原告陳文旺自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如附表四之不當得利,及
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
0元【計算式:89㎡×(90000/0000000)×5,680元×
10%÷12月=1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珍瑛、原告李家銘及原告陳文旺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