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堅凱
曾仁 傑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品洋
孔繁智 詹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4號、15316號、1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孔繁智有罪部分撤銷。
孔繁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堅凱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強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仁傑 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0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品洋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確定,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孔繁智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以96年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8年審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0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忠義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94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6年12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堅凱因聽聞同居人之弟 黃士軒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抱怨其為喬鼎建設公司(下稱喬鼎公司)仲介房屋卻未獲該公司給付合理之仲介酬勞,且與該公司人員 羅文君 就此發生糾紛,有所不滿,欲為黃士軒出面處理,遂自行起意以債務糾紛為由邀集曾仁傑、詹忠義以拘禁方式教訓羅文君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曾仁傑於99年10月19日召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何品洋、孔繁智、 鄭上攀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參與,高堅凱並囑詹忠義先覓得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偏僻山區之空屋1棟,屋內原即置有狗籠1個,以作為拘禁羅文君處所。99年10月21日早上,高堅凱通知曾仁傑準備當日前往上開喬鼎公司處找羅文君,曾仁傑並隨即通知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鄭上攀復於該日上午07時許,向其不知情表弟 林泓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與曾仁傑、何品洋及孔繁智等人,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與高堅凱會面,高堅凱遂告知曾仁傑有關羅文君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其作息,並指示曾仁傑等人換掛車輛牌照以逃避警方追緝。曾仁傑乃持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有車牌外觀,上載「1472-VM」車牌0面,改掛在前揭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曾仁傑等人並戴上由曾仁傑預先購買口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駕車繞行等候羅文君。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羅文君在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停妥車輛後,旋遭曾仁傑等人發覺,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3人下車,將羅文君強行押上車,孔繁智、何品洋分坐在後座羅文君兩側,途中曾仁傑與高堅凱聯繫後,依高堅凱指示將羅文君押往臺北市○○區○○區道路與詹忠義會合,到達後由曾仁傑、何品洋將羅文君押下車換搭由詹忠義向不知情友人 林錦瑞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鄭上攀、孔繁智則依隨後趕抵現場高堅凱指示,將前開懸掛於Z9-0303號車輛上「1472-VM」車牌0面予以拆卸丟棄後,先行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等候。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則將羅文君繼續押往預定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山區空屋,將羅文君囚禁在空屋內狗籠,並由詹忠義拿出先行預備之8個鎖將狗籠鎖上,僅留下2瓶礦泉水及衣物1件後,逕行駕車離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場與高堅凱會合,高堅凱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曾仁傑,並駕駛不知情黃士軒借予高堅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仁傑、何品洋至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與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會合,高堅凱再支付1萬元予鄭上攀作為修繕車輛與加油之費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購得衣物、食品再度前往羅文君囚禁地點查看時,發現羅文君已自行脫困逃離,羅文○○○區○○○路,迄99年10月23日上午,經翡翠水庫巡山員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二、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日,對下列經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法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堅凱、曾仁傑、孔繁智、詹忠義四人、對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高堅凱、詹忠義於原審對於私行拘禁犯行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高堅凱雖先後辯稱:要拘禁被害人羅文君,將伊關入狗籠之事為被告曾仁傑自行決定,被告詹忠義也是被告曾仁傑找的,是後來被告曾仁傑回來後告知其,其才知道,並要被告曾仁傑等人購買衣物拿上山給被害人羅文君,所以其對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行為,事後也同意;案發當天被告曾仁傑去找其時才知道他們要去綁被害人羅文君 云云 。被告詹忠義先後辯稱:渠事先不知情,是曾仁傑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山才知道,也不知道是何人將被害人羅文君關進狗籠,渠開車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被害人羅文君到空屋後,待在車上,後來才拿衣服跟水進去給被害人羅文君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士軒前介紹友人購買被害人羅文君任職公司喬鼎公司房屋,並要求羅文君應給付房價1%佣金,遭被害人羅文君拒絕,而與伊有糾紛。99年10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羅文君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並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下車後,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隨即靠近被害人羅文君,左右各一人架住伊手臂,另一人強拉上一輛白色喜美的車子,車上另有駕駛即被告鄭上攀,被害人羅文君上車後坐後座中間,並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但仍可以看到一點點,伊左右各坐被告孔繁智、何品洋,後來在南港山區換車,車上除駕駛即被告鄭上攀外之三人下車將伊推上另台由被告詹忠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此時被害人羅文君看到喜美車輛之車牌為0000-00或1472-VM,嗣被告曾仁傑、何品洋一同搭上被告詹忠義所駕駛之車輛,進入更山區,有經過青潭公墓,經過一個大轉彎後到一個空屋,被告詹忠義等人要求被害人羅文君下車進入空屋,並將眼罩取下,空屋門打開後裡面有一個狗籠,被告詹忠義拿了7、8個鎖,並喝令被害人羅文君進入狗籠後,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一同協助扣上鎖,被告詹忠義、曾仁傑、何品洋於留下一件外套和礦泉水後將被害人羅文君拘禁於該處,自行離去,嗣被害人羅文君奮力搖晃、踹踢狗籠後脫困,並將先前所看到車牌號碼、沿路行經地點之特徵等紀錄在行動電話內後將相關訊息傳送予友人 杜明達 ,被害人羅文君逃離空屋後赤足在濕冷的山區迷路二晚,之後於99年10月23日日上午為翡翠水庫巡山員發現送醫等情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詳述在卷,並當庭指認從喜美車上將之帶下車換車之人一個較胖的係被告曾仁傑,另一名較瘦的為被告何品洋,而駕駛吉普車之人年紀較大為被告詹忠義等情(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18至121頁、原審卷二第09至13頁背面),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及同案被告鄭上攀對於上情亦供承不諱(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2頁、第1531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60頁、第62、104頁),且分別經改列證人後具結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即被告曾仁傑證述改掛於作案喜美車輛上車牌為0000-00號等詞(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50至52頁),而被告詹忠義則不否認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空屋為渠找的,搭載被害人羅文君之車輛為向不知情友人林錦瑞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乙節(原審卷二第24、27頁),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泓杰證述將車輛借給同案被告鄭上攀之情相符(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4至205頁),並有被害人羅文君手機發出求救簡訊11則、監視器翻拍畫面、拘禁被害人羅文君空屋與狗籠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027700號函暨所附勘驗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34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68頁),可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以及同案被告鄭上攀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仁傑與被害人羅文君素不相識,亦無何深仇大恨,且被害人羅文君縱與同案被告黃士軒有何糾紛,亦與其無關,況其與同案被告黃士軒亦無任何親誼,何以干犯刑責,在無任何人指示之下,逕行起意,且大費周章找來多名友人包括被告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陷其等於不義,而共同將羅文君強制帶往山區拘禁?證人即被告曾仁傑於原審在分離調查證據程序,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雖對於前開拘禁被害人羅文君犯意之起及過程策劃,包括委請被告詹忠義尋找空屋、放置狗籠等節均稱係伊基於對被告高堅凱情義相挺,於聽聞被告高堅凱講述同案被告黃士軒與被害人羅文君之糾紛時自行起意而找被告詹忠義找空屋、放狗籠,及找被告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共同參與此事,事先並未告知被告高堅凱,只跟被告詹忠義說狗籠是要養狗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5頁至21頁),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供述及作證暨其後於法院依職權詰問時所述歧異,被告高堅凱亦供稱事先並不知被告曾仁傑欲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頁至139頁),被告詹忠義則稱是被告曾仁傑要伊找空屋,也不知道要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38頁至139頁、卷二第27頁背面)。然被告高堅凱並不否認有跟被告曾仁傑說前往押人前先更換、遮掩車牌乙節(原審卷二第26頁、47頁),佐以證人羅文君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空屋的門是 阿伯 即被告詹忠義拿鑰匙打開,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到現場看到狗籠時是很驚訝的,還搖頭,問被告詹忠義為何如此,感覺上像是他們原先也沒有預期如此,狗籠的鎖是被告詹忠義拿出來的之情(13874號偵查卷二第119、120頁、原審卷二第12頁、13頁),及與證人羅文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證人即被告何品洋於原審中所證: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其到空屋後,被告詹忠義要其帶被害人進去,其表示這和之前所述不同,但被告詹忠義不管,直接將被害人帶進去,被告詹忠義雖否認此節,但事實上係其所述始為真實等語(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暨證人即被告曾仁傑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於原審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及具結後,原審法官依職權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即:綽號「天龍」之人即為被告高堅凱,被告高堅凱事先有帶伊去被害人羅文君公司前認人,也有帶伊去南港山區要交人給被告詹忠義之地點,關被害人羅文君之地點實為被告高堅凱選定,被告詹忠義亦係被告高堅凱聯繫,在車上伊有與被告高堅凱聯繫,被告高堅凱說到南港山區時會遇到一位阿伯,把人交給他即可,再找一個人跟著阿伯,伊不知為何要換車,被告高堅凱要伊這樣做,伊並沒有多想,原先被告高堅凱並沒有提到有狗籠之事,是到現場之後才發現有狗籠,才知道有8個鎖,這與被告高堅凱先前講的情形不一樣等情(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6頁),較為實在,而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告曾仁傑於原審作證時,由檢察官及辯護人所為交互詰問內容均僅係迴護被告高堅凱、詹忠義之詞,而被告高堅凱、詹忠義前開辯解之詞,亦均僅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況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在卷,綜上,本件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犯行,應係由被告高堅凱起意,並分別委由被告詹忠義尋覓拘禁之地點,另由被告曾仁傑負責找尋人手協助,而被告曾仁傑夥同被告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強制將羅文君帶上車並帶往南港山區與被告詹忠義會合後,由被告詹忠義駕駛車輛並負責後續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
(三)被告曾仁傑於99年10月19日以其大哥「刀哥」(應為 高哥 之誤)即被告高堅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對方避而不見,要找對方處理為由,召集被告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參與,99年10月21日早上,被告高堅凱通知被告曾仁傑準備當日前往喬鼎公司處找被害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隨即通知被告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鄭上攀於該日上午7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表弟林泓杰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與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及孔繁智等人,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會合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與被告高堅凱會面,被告高堅凱則告知被告曾仁傑有關被害人羅文君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其作息,並指示被告曾仁傑等人換掛車輛牌照以逃避警方追緝,被告曾仁傑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有車牌外觀上載「1472--VM」車牌0面,改掛在前揭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曾仁傑等人並戴上由其預先購買之口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駕車繞行,等候被害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上車後,依被告高堅凱指示將被害人羅文君押往臺北市○○○○區道路與被告詹忠義會合,到達後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將被害人羅文君押下車換搭由被告詹忠義向不知情友人林錦瑞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同案被告鄭上攀、被告孔繁智依隨後到場被告高堅凱指示,將前開懸掛於Z9-0303號車輛上之「1472-VM」車牌0面予以拆卸丟棄後,先行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等候。被告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將被害人羅文君囚禁在空屋內狗籠後,逕行駕車離去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場與被告高堅凱會合,被告高堅凱交付2萬元予被告曾仁傑,並駕駛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士軒所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至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與被告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會合,被告高堅凱再支付1萬元予同案被告鄭上攀作為修繕車輛與加油費用。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購得衣物、食品再度前往被害人羅文君遭囚禁地點查看時,發現被害人羅文君已自行脫困逃離等情,為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其等對彼此間供述亦均無意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2、208至209、211至213、215頁、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216至219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高堅凱對於伊綽號為「高哥」、「天龍」及前開向同案被告黃士軒借車,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被告曾仁傑在內湖見面,告訴被告曾仁傑有關被害人羅文君公司所在、車輛、可能到達公司時間等,曾前往南港山區與被告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會合,嗣又先後於新店、內湖等地與被告曾仁傑等五人見面,並要他們買棉被、水、食物等拿上山給被害人羅文君及分別拿2萬、1萬元給被告曾仁傑、同案被告鄭上攀等情,亦不否認(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第47頁、第49頁),核以前揭(二)所述證人羅文君、證人即被告曾仁傑、證人即被告何品洋證述有關被告高堅凱、詹忠義情節,堪認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及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對於強制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車,並載往前開空屋拘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為如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彼此間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雖曾供陳到南港山區換車後,二人即先行下山,並不知被害人羅文君遭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詹忠義等人載往何處等詞,然其二人事前對於曾仁傑依被告高堅凱指示要強制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車並前往某處,處理債務糾紛之情既均知悉,且共同前往被害人羅文君公司處在違背被害人羅文君之意思下強制將人帶上車並載往南港山區交予被告詹忠義,縱其等二人並不確知被害人羅文君遭拘禁之處,亦不免其二人就妨害被害人羅文君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曾仁傑、何品洋雖於到空屋後始發現有狗籠,但仍續行拘禁被害人羅文君犯行,是亦不影響其二人就此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說明。況被告高堅凱、曾仁傑、孔繁智、詹忠義於本院均已認罪在案,益見彼等間與被告何品洋及同案被告鄭上攀間,確係本件共犯無訛。有關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牌照,雖經證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確認應係1472-VM,然該號碼牌照並無失竊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2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359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3月03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354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7、39、40頁),是僅能確認被告等所懸掛是具有車牌外觀而上載「1472-VM」之牌照(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詳如原審判決所述無罪部分),附此說明。綜上,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及同案被告鄭上攀六人,各自分擔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離所在之處,並拘禁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同案被告鄭上攀前開於原審時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高堅凱、詹忠義於原審否認事先知情等詞,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及同案被告鄭上攀六人犯行明確,是本件被告高堅凱等五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判決確定鄭上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高堅凱甫於98年0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仁傑於96年0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品洋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孔繁智於99年0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忠義於96年12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五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詹忠義四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詹忠義等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等僅因同案被告黃士軒自陳糾紛即以如此殘忍、不堪、不顧被害人羅文君尊嚴手段,將一女子拘禁於山區空屋狗籠內,若非被害人羅文君幸運,自行逃離,且能在颱風期間、風雨交加山區赤足行走而未為山區惡劣、陌生環境擊倒,或為不明野獸攻擊,始能倖存並為巡山員所發現,此等情境縱使任何人遭遇,均恐留下難以磨滅創傷,被害人羅文君亦稱其感覺很害怕,有莫名恐懼等情(13874號偵查卷二第121頁),惟被告何品洋、同案被告鄭上攀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被告曾仁傑雖坦承犯行,然為袒護被告高堅凱、詹忠義,對於其等所涉相關犯行竟均一肩扛起,而一度為不實陳述,欲誤導法院事實之調查,被告高堅凱、詹忠義雖亦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就自身所涉情節均避重就輕,被告詹忠義始終否認將被害人羅文君關入狗籠之事,被告高堅凱於原審詢問時竟一度脫口而出「羅文君把黃士軒唯一完成的案件,還把佣金吃掉,這社會就是有這種貪心的人,才會危害治安」之詞(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而完全無視自己未依合法、妥適途徑處理糾紛,僅憑暴力、蠻力手段,顯見被告高堅凱、詹忠義迄今未知悔改,被告高堅凱甚不認自己所為有何偏差,其二人認罪之表示僅係為求法院輕判而已,再參酌被告等人於此犯行中分別擔任角色之不同,被告何品洋、同案被告鄭上攀等人僅係聽命行事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對被告等人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詹忠義,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七月、一年,以示懲儆。另認,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狗籠係空屋內原有乙節,為被告詹忠義所陳,尚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鎖被害人羅文君遭拘禁狗籠之鎖,依被害人羅文君前開證述內容,為被告詹忠義所拿出來,而被告曾仁傑等人於前往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走之時所戴口罩雖亦為被告曾仁傑所準備,此為被告曾仁傑所陳,然均無證據證明前開鎖、口罩等物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四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均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97頁),請求輕判云云,然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可知被告四人犯案明確,被告高堅凱、詹忠義雖於本院時始明確認罪,應無礙事實之認定,且依陳報狀所載,被告等人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僅係口頭向家人表達歉意,被害人亦經本院兩度傳喚,不願到庭陳明案情,所具聲請狀亦有恐欋、崩潰情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及聲請狀可稽(本院卷94頁、145頁),再依卷附被害人被救時受傷情狀相片(13874號卷㈠第133、134頁),被害人傷痕累累,被害人於偵查中就在山區二日如何脫困、求生所為證述,令人動容(同上卷㈡第120至121頁),且依原判決理由上開量刑之說明認定,被告等人所為確為文明社會所容許之犯罪手段,所難以認同,原審量刑即非無據,並因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而有區別,雖因檢察官未依法上訴,法院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限制,無法加重被告等人刑度,然依上述,被告四人犯後雖有悔意,此犯罪後態度審酌,與刑法第五十七各款,尤其第九款之犯罪所生危害等綜合考慮後,本院因認被告四人上訴理由,難以執為可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四人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何品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孔繁智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孔繁智僅參與第一階段之押人行動,並未再陪同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押往放置狗籠之場所,拘禁被害人,犯罪情節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鄭上攀相若,被告亦於原審時供承犯行至詳在卷,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再依卷證資料,被告就共犯詹忠義等人有以狗籠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詳細情節,未能完全參與,雖因被告為累犯,而鄭上攀非係累犯,原審因而有不同量處,但依上開陳報狀內容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在卷,本院因認被告孔繁智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士軒自陳糾紛即夥同多人以如此殘忍、不堪、不顧被害人羅文君尊嚴手段,將一女子拘禁於山區空屋狗籠內,若非被害人幸運,自行逃離,且能在颱風期間、風雨交加山區赤足行走而未為山區惡劣、陌生環境擊倒,或為不明野獸攻擊,始能倖存並為巡山員所發現,此等情境縱使任何人遭遇,均恐留下難以磨滅創傷,被害人羅文君亦稱其感覺很害怕,有莫名恐懼等情在卷,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