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下旬止,在台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下旬止,在上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霧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新興巷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福溝巷五十五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福溝巷五十五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甲○○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是一位綽號「大頭」之人拿來放的。惟查,証人即現場實施查緝之台中縣霧峰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躺在床上扣案物品在被告身旁,那裡只有一個房間。」。再前開查獲處所復係被告之租屋處,被告亦有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犯行,是前開注射針筒應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