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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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渠 竟仍不知悛悔,復與 陳奕甫 (另移本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相偕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作公司)之廢棄工廠,由甲○○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陳奕甫則持前開工廠內取得之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扳手等工具,竊取大將作公司所有之銅線、電纜線、電源開關閘。嗣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許,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時,發現甲○○二人正在拆卸銅線及電纜線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鉗子一支,甲○○二人因而行竊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剪電線,只是在前開處所喝飲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由他的機車內拿出一把鉗子,同案被告陳奕甫則攜帶一隻手電筒,其他油壓剪、鉗子、扳手、自製扳手,都是由陳奕甫從該工廠內撿來的。(警方到達)當時他正在動手用他的鉗子刮那些紅銅線。苟被告僅係至上址喝飲料,何需帶鉗子,又何以會動手刮銅線?同案被告 陳弈甫 於警訊時亦供 稱渠 等因沒錢可花用,所以竊取物品變賣。現場之電源開關閘三個是他偷的;銅條電線二捆、纜線三條是他朋友甲○○所竊得的。他負責內部電源開關閘及電線部分,被告則在外拉銅條線,並整理起來。足見被告應係至上址行竊,且已著手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再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 張景福 、 許景源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進去時看見陳奕甫在拆變電器的機座,被告甲○○在拆銅線,而且銅線有許多新的剪痕。証人即大將作公司總務課長於本院亦証稱電線是他們公司的,電線剪斷的痕跡是新的。益徵被告等人確已著手實施竊取前開銅線、電纜線、電源開關閘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鉗子為金屬材質,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鉗子一支扣案可証,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應依竊盜既遂罪處斷,惟查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張景福、許景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至上址時看見陳奕甫在拆變電器的機座,甲○○在拆卸銅線,足見被告應係已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發現查獲而不遂,應依未遂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弈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係共犯之同案被告陳奕甫所攜以行竊之物品,惟並無証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有;至於其餘扣案之行竊工具則係被告於上址行竊時,在現場所取得之工具,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