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拾獲甲○○所有之信合美醫院掛號證一張後(該掛號證係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臺中商專附近失竊,為不詳竊賊所棄置),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掛號證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乙○○○所有JQD-三八五號機車之保險證一張後(該保險證係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失竊,為不詳竊賊所棄置),亦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保險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見丁○○行經該處,因懷疑丁○○為竊取其妻機車之人(涉犯竊盜部分,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乃報警處理,並在丁○○之皮夾內扣得前開掛號證及保險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巷口,竊取 林晴年 所有TJH-三二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機車所有人林晴年之夫丙○○於警偵訊指稱:伊觀看住處安裝之監視器錄影帶,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巷口竊取上開機車,竊賊之身材、衣著、外貌與被告相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觀諸丙○○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後,亦認被告為竊嫌無訛;另質諸被告是否為監視器錄影帶內之竊賊,被告答以:「我看了四次,可能不是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並以伊未偷該機車,錄影帶中的人不是伊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該錄影帶,結果為:「螢幕上顯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二秒,有一人影經過太平路四十六號巷口(即畫面下方左、右兩格,該人穿橫條T恤,男性,其特徵無法辨識),十八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至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即畫面右上角),十八時四十一分兩秒該人坐到該機車坐墊上發動機車,於十八時四十二分五秒騎走該車,錄影帶畫面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偷竊者的長相外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稽。由該錄影帶畫面所顯現影像,根本無從確認行竊者之外觀容貌;且本院質問勘驗時在場之告訴人丙○○能否確認偷其機車者即為被告,丙○○答稱無法確定。由是足見丙○○於警詢時所述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不利於被告部分,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均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又該機車嗣經尋獲後,警員並無對該機車為任何蒐證行為,以查明被告曾否接觸使用過該機車,故自難僅憑前開昏暗不明之錄影帶畫面,遽認被有該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為無罪抗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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