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蔡嘉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減百分之0‧五計算,按月計付一次,本金則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本息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空言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