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二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合計三十七點六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三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五月三日,分別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第五五八二號、第一一四五一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
三、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第五五八二號、第一一四五一號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後甲○○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其住處即台中市○○路○○○號三樓之十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安非他命則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路口,為警持搜索票當場在甲○○之左腳襪子內查獲第二級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在不知情之 孫寶雲 (甲○○之妻)背包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三點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二公克),復經甲○○同意帶往其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一租屋處查獲其所供施打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安非他命用玻璃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共計三十七點六公克、海洛因二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玻璃吸食器三支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察獲時,經採其尿液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投衛局檢六字第一八○五六號函暨所附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嗣被告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行為,既經強制戒治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且經判刑確定,則其於該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且非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三十七點六公克(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吸食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