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丙○○原名 劉志昇 ,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害人乙○○亦表示應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本院爰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