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00巷20弄6號2樓之永加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安裝空調、熱水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永加工程行之名義與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風公司)簽訂委託安裝施工合約書,約定由永加工程行為金風公司就該公司所出售予客戶之節能空調、熱水器等設備,提供安裝、維修等服務,再由金風公司支付報酬。嗣金風公司與尊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尊龍公司)於97年7月2日簽訂空調設備工程契約,約定由金風公司為尊龍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號路○○○號地下1樓之至尊會館安裝節能空調、熱水主機等設備後,即由林俊雄於98年3月間,指派永加工程行之員工 吳昌政劉文進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安裝。而於吳昌政、劉文進至現場安裝時,即已告知林俊雄該設備無法安裝接地線,則林俊雄本應注意若相關設備於未設置接地線之情形即逕予安裝,恐有漏電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指示劉文進、吳昌政予以安裝。 嗣果 於99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尊會館會員 溫俊翔 前往會館使用熱水器淋浴時,因上揭設備之馬達漏電而遭電擊,致引發神經性併心臟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雄於本院之自白。
溫雲清陳維仁林正于陳武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 陳昱清林晟龍 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吳書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李全富陳聲何 、劉文進、吳昌政在偵查中之證述。
桃園榮民醫院患者病故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安裝施工合約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驗照片。
三、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林俊雄明知未設置接地線之節能空調、熱水器等設備有漏電之虞,竟仍貿然指示劉文進、吳昌政於未裝設接地線之情形下即安裝相關設備,嗣果因而漏電致生被害人溫俊翔死亡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俊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