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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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羅致選 被告乙○○複代理人 殷玉龍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
,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LD-920
6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往百齡橋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與中正路口,欲右彎上百齡橋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 羅心蕾 騎乘AVB-129號重型機車自承德路橋墩即承德路外側切入內車道,被告未注意 羅女 所騎機車由外側切入,致羅女所騎機車併行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側之際發生擦撞,羅心蕾倒地後造成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陳述如后: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十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年五十四歲,原告甲○○係四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年四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居民餘命表,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年,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年,而被害人羅心蕾係000年0月000日生,死亡時年二十一歲,自八十九年六月,大學畢業起即應扶養原告丙○○、甲○○,計應扶養原告丙○○二十四年、甲○○三十年,按每年五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
⒊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羅心蕾,係文化大學四年級學生,即將畢業,聰明乖巧,善體人意,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女,悲痛逾恆,原告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請求追加訴外人甲○○為原告之訴訟行為不合法:
原告及訴外人甲○○之主張,係各自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等父母因成年子女死亡所得享有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在訴訟上並不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得逕行變更追加之例外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外人甲○○為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之女羅心蕾並無加害行為:
⒈本案發生之時為下午四時,車流量甚大,車輛多係魚貫連接而行,故該路段之
車輛速度當係相同,羅女穿越車道時,既係自兩車之間穿越,則其速度自必須高於車流之速度,否則勢必被後方車輛撞上,何以橫越車道,本案刑事判決中以相反之理由認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在羅女機車之左後方,顯有違誤。⒉由證人 顏嘉 助之證詞可知,羅女於行至承德路四段百齡橋引道前時,不顧其左
方直行進入百齡橋引道之龐大車流,強欲自車流之間隙穿過,於穿過第二車道欲進入左方第三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車輛(即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仍冒然進入第三車道,遂直接撞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羅心蕾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係受被告意思支配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於羅女機車碰撞行為之發生,無自主意識,非其行為所致。
㈢被告之行為無不法之處:
⒈本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下午四時十五分,事故地點車流量龐大,被告保持時速
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超速且沿車道直行,未任意變換車道,對於其車道前方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狀況均已充分注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可言。
⒉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推測本件係併行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兩車發生擦撞,此結論非但分別與中央警察大學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非兩車併行造成」不合,亦與證人 顏嘉助 之證詞「是死者撞被告的車子」毫不相符,斷無可採之處,故被告當無該判決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情事。
㈣被告並無過失:
依證人顏嘉助證詞,羅心蕾之機車係直接撞向被告車子,而車損部位又在被告車子中後段,顯見羅心蕾在切入被告車道前,縱係在被告之前方,亦被羅心蕾後方之車輛擋住左後方視線,而無從發現;又在羅心蕾逕行切入被告車道時,被告車頭正通過其左方,且被告已先進入引道匯入處,並一直在自己車道行進,在如此短之距離下,被告縱使再減低行車速度亦根本無從反應,更遑論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鄰近交叉路口未減速,並充分注意前方由右側駛來交織之機車流為肇事原因」,顯然並不足採。被告顯然無從注意羅女之行為,故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㈤死者羅心蕾之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因素:
退步而言,縱肯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並無謬誤之處,然羅心蕾「....
在多車道路段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能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因此,原告將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實不合理,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之受撫養權利與法不合。
⒈訴外人 羅心儀羅心華 等與被害人羅心蕾既皆係同條第一項之第一款之扶養義
務人,自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非專由羅心蕾負擔扶養義務,而致羅心儀等之義務於不顧,原告主張之受撫養權利範圍顯有未合。
⒉依據內政部臺閩地區居民零歲平均餘命表所示,八十八年時男子平均餘命為七
二點四六歲、女子平均餘命為七八點一歲。據此推算原告丙○○事發時之年齡為五十四歲,另被害人羅心蕾於事發時尚有八個月之期間無撫養能力,故可受扶養之年限應為十七點七九年,而非二十五年,原告起訴狀所據以主張之事實,顯有錯誤。
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應依 霍夫曼 式計
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如以原告主張之每年給付五萬元,給付年限為二十四年為例,則一次給付總數應為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才是,原告請求之數額除未考量扶養義務人各應分擔之部分外,請求數額亦有明顯之疏失。
㈦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
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侵權行為之發生,既未有任何加害行為,則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補償之責。退而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請鈞院考量本案雙方行為人之過失比例,並予以酌減賠償之數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之十五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亦一併主張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為訴訟當事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被告之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甲○○追加為原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LD-9206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往百齡橋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與中正路口,欲右彎上百齡橋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羅心蕾騎乘AVB-129號重型機車自承德路橋墩即承德路外側切入內車道,被告未注意羅女所騎機車由外側切入,致羅女所騎機車併行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側之際發生擦撞,羅心蕾倒地後造成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二百三十萬元、賠償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並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亦對原告之女羅心蕾並無加害行為,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補償之責;況羅心蕾之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因素,原告將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實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之受撫養權利範圍及請求數額亦有未合,另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之十五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亦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心蕾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被告就此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伊當時係順著自己車道行駛,當時車流量大,羅女間距沒有抓好,且羅女車速太快,自己騎機車從後方撞上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亦對羅心蕾並無加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車禍發生地點係進入右轉百齡橋之範圍,被告車輛位於內側第四車道,車道有相
當彎道弧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卷第一一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可稽(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九一頁、一○五至一○七頁),是被告稱其係順著自己車道行駛,應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然查,被告所駕車輛係三門吉普車,撞擊點位於右車門門把上方,該處留有凹痕一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是兩車撞擊處應係位於被告車輛該部位,並非被告車輛之後半部,應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乃事故究係因被害人直接撞擊被告汽車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二車併行間隔所致?⑴現場目擊證人顏嘉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騎機自承德路橋墩欲
切入內側車道往承德路走,「起先與第一車道一台車平行,之後等那車過後,就切過兩部車中間,直接往內側第二車道過去,切過後直接從被告車子右側撞過去」(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六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猶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害人是切過第一輛汽車後行駛於被告車旁之時發生事故。
⑵次應審酌者乃被害人此際究係與被告平行或是以較大角度直接撞擊被告汽車?
就撞擊時被害人頭部的情形,證人顏嘉助經詰問證稱:被害人當時頭部有向左轉,(頭部)是往四十五度角撞到車子等語(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六頁);參酌被害人騎車要切入下一個車道的目的,可以推知被害人頭部左轉是在注意被告的車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就是在等待被告的車經過後預備要切換車道。此外,證人 郭治明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撞擊前幾秒鐘,伊有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在伊座位後(被告的車內)夾角三十度二、三公尺外等語(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亦堪認定當時被害人是騎車與被告的車併行中。
⑶再參酌被害人的機車車損部位,只有左手把的撞痕、左側車身倒地痕與左後方
向燈破三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五頁)。倘若被害人與被告的車不是併行的狀態,而是被害人的機車以一個比較大的角度撞上被告車輛,則機車先撞到的部位應是機車前輪蓋,而非車把,然而本件被害人機車前輪蓋並沒有受損,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的車只是併行時擦撞。再徵以證人郭治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撞擊時只是聽到很小的聲音(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按撞擊點就位在郭治明座位旁邊,證人既只聽到很小的聲音,事發時應只有輕微的擦撞。況且如果被害人機車係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其力道自然較併行時之擦撞為大,必然會有反作用力,導致被害人的機車向右倒下,但是本件車禍中機車是向左倒下,亦可佐證前述撞擊力不大應屬擦撞所致之事實。
⑷查被害人羅心蕾既係由外側車道穿越,欲進入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狀況,自
不可能速度太快,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駕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而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能及時剎停,(因其行駛時有一定之速率所致),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在羅女機車之左後方,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近羅女所騎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的機車車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自承德路橋墩即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八九0一一二四00號函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八月月二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0六號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亦均指稱被告行駛疏失,足以佐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刑事將本件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發生之原因,該鑑定機關研判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研判相同),認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外放證物)。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喪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係被害人騎車撞伊車後方,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雖具狀請求傳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惟該份報告係被告自行請該學會鑑定者,難認有何客觀公信力,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使被害人羅心蕾因該車禍而喪生,原告丙○○、甲○○為被害人羅心蕾之父母,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甲○○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被害人羅心蕾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元,因羅心蕾死亡後將器官捐贈,部分殯葬費由榮民總醫院支出,伊實際支付十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各乙紙為證,經核亦為相當,應准許之。
㈡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查原告丙○○為被害人
之父,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惟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時年五十四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三點三一歲。而被害人羅心蕾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時雖尚在文化大學四年級就學,然自八十九年六月畢業已滿二十一歲即有扶養能力,故應扶養原告丙○○二三點三一年。又八十八年之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惟原告請求扶養費按每年五萬元計算,故應以原告請求為準。自原告請求之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為已屆給付期部分之扶養費共七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一),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則屬未到期之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合計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之全部扶養費損失共為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另原告丙○○之子女除被害人羅心蕾外,尚有羅心儀、羅心華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因此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被害人羅心蕾所負之扶養義務僅有三分之一,故計算結果,原告丙○○應得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查原告甲○○為被害人
之母,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惟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時年四十九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三一點三三歲。而被害人羅心蕾係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被害時雖尚在文化大學四年級就學,然自八十九年六月畢業已滿二十一歲即有扶養能力,故應扶養原告甲○○三一點三三年。又八十八年之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惟原告請求扶養費按每年五萬元計算,故應以原告請求為準。自原告請求之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為已屆給付期部分之扶養費共七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則屬未到期之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合計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之全部扶養費損失共為一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另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羅心蕾外,尚有羅心儀、羅心華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因此原告甲○○丙○○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被害人羅心蕾所負之扶養義務僅有三分之一,故計算結果,原告甲○○應得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係以被害人羅心蕾,係文化大學四年級學生,即將畢業,聰明乖巧,善體人意,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女,悲痛逾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營造公司,年薪七十一萬零五百十七元,而原告丙○○係大學畢業,現從商,月入七、八萬元,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二間房子,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甲○○所受痛苦之情,認原告丙○○、甲○○請求之慰藉金各以一百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三十七萬
五千三百五十七元(100,000元+275,357元+1,00,000元=1,375,357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334,529元+1,00,000元=1,334,529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得LD-9206號自小客車車主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電匯通知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請求扣抵之。原告雖主張:伊等請領之保險金給付,乃支付保險費之結果,與車禍發生之損害不同,應不得扣抵,惟其主張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之十五萬元,亦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扣抵之,亦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此十五萬元為奠儀,兩造言明此部分不算入賠償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得請求扣抵之金額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則每人應扣抵之金額各為六十七萬五千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七十萬零三百五十七元(1,375,357元-675,000元=700,357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1,334,529元-675,000元=659,52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羅心蕾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亦與有過失,此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採相同之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一二四○○號意見書及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六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九至二三、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外放證物),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羅心蕾為重,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六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甲○○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六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甲○○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丙○○部分:應受扶養二三.三一年㈠巳到期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一年六月八日,合計一.五二年。
⑴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一年⑵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共一.五二年
50000x1.52=76,000㈡未到期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六日以後,巳到期部分為一.五二年,則未到期部分尚有二一.七九年。
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
14,616,070x5/100=730,803.5487,805x5/100x0.79=19,268.3730,803.5+19,268.3=750,071.8(四捨五入為750,072下同)㈢巳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76,000+750,072=826,072附表二甲○○部分:應受扶養三一.三三年㈠巳到期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一年六月八日,合計一.五二年。
⑴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一年⑵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共一.五二年
50000x1.52=76,000㈡未到期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後,巳到期部分為一.五二年,則未到期部分尚有二九.八一年。
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
18,221,152x5/100=911,057.6408,163x5/100x0.81=16,530.6911,057.6+16,530.6=927,588㈢巳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76,000+927,588=1,003,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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