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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