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30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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