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桌子、椅子及窗簾,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噴燈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更正
為「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第5行之「將所有之桌子、椅子、衣服及窗簾」更正為「將所有之桌子、椅子及窗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索討財物未果即放火燒毀其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惟其行為後尚知自行撲滅火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瓦斯噴燈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不思正途謀取工作營生,竟因失業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即以縱火方式犯罪,顯懶惰成習,建請本院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尚屬單純,雖現無穩定工作致其收入無幾。然此或因經濟不景氣所致,難認其已懶惰成習。況被告係泥水工人,並非無一技之長,是綜合其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各情以觀,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已適與被告前開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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