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4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第l、2次拍賣通知均向抗告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宅處送達,嗣後之拍賣通知反向抗告人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送達,致使抗告人無從知悉本件拍賣之進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5、96條規定有違,故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暫緩點交及撤銷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謂:第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96條則謂供拍賣之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上開規定均與抗告人所稱未向其住所地送達之瑕疵事實有別,抗告人引用上開條文謂本件執行程序違反前開95、96條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至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依該法第30條之l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8條復規定,不能依136、37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冶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策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測量通知函件、96年3月36日查封登記通知、96年5月8日測量函、關於鑑價結果陳述通知、96年9月6日拍賣通知、96年9月27日拍賣通知、96年10月25日之拍賣通知、96年ll月2日公告三個月通知、97年l月17日拍賣通知等均係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或由抗告人之親人(同居人)「 鄭嘉仁 」簽收,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無向「草屯鎮」送達之情形。原審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並由其本人親收,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人狀中復均未記載其住居所,有送達証書、異議、抗告狀等附卷足稽。是抗告人仍謂送達不合法,顯非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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