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抗告人甲○○
15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事實上重大錯誤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併科罰金(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並經第二、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及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自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衍生冤獄賠償云云。惟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及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等情,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聲明異議之規定無涉,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通知其到案執行,尚無不合。第一審法院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本件執行卷首頁之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警示語,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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