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十八罪,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已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上開九十九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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