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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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交由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不服該判決,向該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該判決正本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於同月二十五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寄達該院,有該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向本院為之,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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