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於88年11月
4日勒戒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再犯同條例之罪,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人於95年1月3日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未依法將聲請人提起公訴,誤以為聲請人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身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並於95年5月18日交付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5年7月13日勒戒後釋放出所,檢察官對聲請人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顯然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後,貴院再以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之判決再次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貴院對於聲請人以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先觀察勒戒,再判徒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顯然已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嚴重侵犯聲請人之權益,並造成冤獄,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情,對聲請人身心及自由傷害巨大。聲請人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請鈞長明鑑,准予所請。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聲請人於95年1月1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出抗告,已於送達之議日起算第5日已告確定,聲請人遲至99年1月5日始具狀對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顯於法不符,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