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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