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通知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證人A女、李○○、簡○○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自無事實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可言,依首開說明,尚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以其原聲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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