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少強
段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4,349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2月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並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349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
57頁),經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少強於92年4月3日邀同被告段靜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簽有
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48
期,並應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二人並簽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藉以擔保上開債務(
就授信契約及系爭本票,下合稱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並以
系爭本票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
年利率19.18%;另以授信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黃少強自9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
第6條第1項,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
被告二人尚積欠臺東企銀本金19萬4,349元,及按上開約定
計付之利息。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二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
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段
靜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黃少強則以書狀答
辯:就原告主張約20萬元之款項並無爭執,然因被告黃少強
現在監服刑中,每月約僅300元之勞作金收入,實無還款之
能力,但被告願以出監前每年獲取之勞作金約3,500元為清
償,並於出監半年後,以每月3,000至5,000元之方式按月
償還上開款項;然就利息部分,懇請原告僅收取92年4月3
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否則被告出監後亦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
、登報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經查,被告黃少強為授信契約之借款人、被告段靜雲
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臺東企銀以為借款之
擔保,而被告黃少強除以答辯狀向原告提出還款方案外,就
本件消費借貸事實均未予爭執,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黃
少強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有返還前述
本金之責,被告段靜雲此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亦應連帶
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少強應自92年4
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黃少強於92年6月10日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黃少強給付就剩餘
之本金19萬4,349元部分,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段靜雲既為連帶保
證人,就此等利息債務,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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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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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萬4,349元│92年6月11日│清償日│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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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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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地│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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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萬元│92年4月3日│黃少強│臺東企銀信義分行│臺東企銀或其指定人│
│││段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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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本票第3條第1項利率約定為:「利率按左列第1款約定:⑴、利率│
││按貴行(即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3.925%)加年息15│
││.255%計為年息18%。」│
││二、本票第3條第2項約定為:「右列利率調整按左列第一款約定:⑴、│
││採固定利率。」│
││三、本票第3條第3項約定為:「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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