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謝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2,330元,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月23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27元,及自92
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改以5年時效範圍內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該等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
之基礎事實,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前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憑現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
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
方並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
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系爭契約
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以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
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
告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大眾商銀
5萬9,927元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㈡、嗣大眾商銀於93年3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10
6年10月24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契
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原告既係繼受大眾商銀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故就系爭契約
自104年9月1日起,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即改以
週年利率15%計付。
㈢、又因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以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故利息部分,僅就5年時效範圍內之
利息像被告請求;即以101年10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清償欠款單,就本金部分,被
告確實積欠原告該筆本金之金額;惟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被告近年來均未接獲大眾商銀之催
繳單,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債權移轉及催繳通知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0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頁至第10頁);而被告除抗辯利息金額過高不合理,並就
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除利息部分外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27元
之現金卡本金,當屬有據。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
僅有5年。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利息部分,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見
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已於106年10月24日以債權移轉及
催繳通知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欠繳之本金、利息,並提出債
權移轉及催繳通知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
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信函,並提出該信函之影本至
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前述本金、利息之請求。
㈡、另觀原告寄出前述存證信函後,業於106年11月24日向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堪認原告已於106年10月24日請求
後之6個月內起訴,故本件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
106年10月24日之請求而中斷;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
請求之利息,自106年10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
即101年10月2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而該部分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
抗辯,當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計付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5萬9,927元│101年10月25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