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鐘文稻
相 對 人  黃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聲請人請求讓渡相對人等所有位於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及2543建號之應有部份,其
中591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6,003
元【計算式:(面積)60,639㎡×52,330元/㎡(公告土地現值
)×1,410,552/6,000,000,000(相對人等權利範圍)=
746,003元】;至2543建號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288,8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803元(計
算式:746,003元+288,800元=1,034,803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307建號之所有權,其中307地號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8,249元【計算式:(面積)
823㎡×42,500元/㎡(公告土地現值)×334/10,000(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1,168,249元】;至307建號之最新課稅現值為
新台幣(下同)168,8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37,049元(計算式:1,168,249元+168,800元=
1,337,049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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