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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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抗 告 人  吳興德
       余世通
       吳厚龍
       李旻記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裁定(106年度雄秩字第
135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2月
5日高市警前三二分偵字第10675708800號),提起抗告,本院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吳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部分撤銷。
吳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部分之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
關)。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依移送案卷顯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
興德、余世通、吳厚龍、李旻記等四人與被移送人 林峰全
陳基財 (後二人經原審裁定後未提起抗告)確實有在106年
9月7日0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
號分持扣案工具互相鬥毆,四人所為均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對抗告人等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林峰全與陳基財、 楊貴耀 等三人分乘
機車各持鋸子鋁棒至上開處所攻擊 楊皓鈞 ,楊皓鈞因手上抱
有小孩以肉身抵擋因而受有傷害,抗告人基於防衛楊皓鈞及
自己權利而以現場之竹掃帚、塑膠椅等抵抗,係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
抗告人等四人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者,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
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送
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
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為移
送駁回之裁定,並將案件退回原移送機關。
四、經查,本件依原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犯罪時間為「106年9
月7日00時50分」,然本院高雄簡易庭收受本件移送書時間
為106年12月5日,均有移送書及本院收文章可參,依上開
規定,原移送機關本不得再將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上開距移送
時間已逾2個月之行為移送至本院,是移送意旨所稱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等四人上開互相鬥毆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非同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
庭裁定之案件,本不得再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本件原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原審應退移送機關,惟原裁定為
抗告人即移送人等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之諭知,尚有
未合。本件移送程序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有關指摘原裁定
不當之實體部分,本院不再審酌,然原裁定既有上述程序瑕
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將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

五、結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後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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