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CHERRIEROBLEBANZON( 貝娣 )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應補充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
拾伍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
拾伍元後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
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
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其之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88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947、
45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聲請人依據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請求鈞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4947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5291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雖准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7,11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