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江忠信
被   告 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民年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
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
107年1月18日具狀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中關於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亦有本院107
年1月22日屏院進潮卯107潮補字第48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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