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移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張皓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原因忘記繳納罰鍰,但於
民國107年2月2日收到傳票(應係裁定),才驚覺忘記此事
,已於同年月6日繳納完畢,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
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違序
行為,經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30日以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
納,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13日完納罰鍰,然抗告
人迄至移送機關聲請時即107年1月22日仍未完納之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案卷無訛,故原審裁
定抗告人應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然抗告人嗣於原審裁
定107年2月2日送達後,已於107年2月6日繳納罰鍰1,500元
完畢一情,有原審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存卷可稽。從而,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繳納罰
鍰完畢,尚有未當,自應予撤銷,並另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
留之聲請,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
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