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吳雅文
被 告 金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8樓8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9,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民國106
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8,000元。」,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前於106年9月19日
裁定命原告陳報上開8樓800室占系爭房屋面積之比例,惟未據原
告陳報,是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6,68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租金計9萬9,800元,其
訴訟標的合計為76萬6,486元(計算式:66萬6,686元+9萬9,800
元=76萬6,48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為76萬6,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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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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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南港區中│3萬1,400 │30.66│全部 │66萬6,686元│
│坡北路92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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