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俊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1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8日15時22分許,原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近重慶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往民生路
方向該側之路旁,詎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欲起駛前,適有原
告承保、訴外人 胡紫涵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胡紫涵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
重慶街時,被告本應禮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詎被告並
未禮讓逕行起駛,因而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右前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萬6,310元【計算式:5萬0,561元
(工資費用)+4萬2,375元(烤漆費用)+10萬3,374元
(零件費用)=19萬6,310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4萬8,13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行駛中
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19萬6,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紀錄表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A3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資料
查詢及行照駕照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查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可認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自路旁起
駛時,原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猶未禮讓行駛中之系
爭車輛,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
頁),顯見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已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
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
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9萬6,31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
於105年2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8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5萬5,20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萬0,
561元、烤漆4萬2,37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14萬8,136元【計算式:5萬5,200元(零件費用)+5
萬0,561元(工資費用)+4萬2,375元(烤漆費用)=14
萬8,136元】。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胡紫涵之賠償金
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胡紫涵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3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6年12月
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36元,及自106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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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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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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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374×0.369│38,145│103,374-38,145│6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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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5,229×0.369×(5/12)│10,029│65,229-10,029│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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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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