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受罰人 鄒政勳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新億邦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鄒政勳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