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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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異議人 鄒政勳 右異議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本法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但須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反之其裁定若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不得抗告者,即無許對之提出異議。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有係對於本案當事人所為者,亦有對於本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者,此項裁定,雖非以本案當事人為對象,但如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中所為,應解為不得抗告。
二、經查,異議人係經受命法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之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惟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未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若為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依法自不得異議,乃異議人竟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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