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調整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計息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時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欠本金六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戶籍謄本、利率表等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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