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忠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審訴字第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罪);於98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5、6罪),第1至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4至6罪則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
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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