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日統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交通安全規則。詎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依當時、地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則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皆良好等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同向前方由 丁順 騎乘NSI—一七九號機車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處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迨見丁順騎乘該機車正欲在該處左轉,雖欲煞避然已不及,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保險桿遂正面撞擊丁順之前開機車,致丁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訊、偵查之自白前後一致;並與被害人丁順之妻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丁順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一)本件被告駕車領有駕照,自知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二)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皆良好,可見肇事當時、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肇事地點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煞避不及而正面撞擊丁順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跌倒地面,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四)被害人丁順確因本件車禍,人車跌倒地面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丁順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日統客運公司之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於肇事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雖急救無效,惟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撫慰被害人家屬,亦據被害人家屬 丁永利 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生命之價值與公訴人檢察官亦建議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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