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子文 、 孫元龍 、 林麗華 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