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志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
0、4172、4343、4344、4345、4346、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志明知吳 慶楓宋正龍林明昌 3人分別或共同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渠等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 文華林振輝爾嬈德 菲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慶 楓、宋正龍、林明昌於偵查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慶楓 、宋正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慶楓、宋正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吳慶楓、宋正龍之所在確屬不明,致傳拘無著,而本院徵之證人吳慶楓、宋正龍於警詢時 陳述渠 等竊盜後與被告羅國志交易贓物之經過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該陳述係員警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自具有可信性,復為證明被告羅國志有無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證人吳慶楓、宋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有不符,或因記憶不清而反覆不定(詳下述),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羅國志是否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昌於警詢陳述時被告羅國志並不在場,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較低,復參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國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國志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合約在壽豐鄉的雷達站做拆除工程,伊一大早就到工地去工作,根本不可能收受贓物 云云 。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吳慶楓與被告羅國志間有故舊恩怨,所證有偏頗陷害之虞,且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之供述互有矛盾,不足以為被告羅國志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查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或單獨或共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時間,將其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賣予經營 萬寶 資源回收場之被告羅國志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4日凌晨1 時許 ,我與宋正龍、林明昌3人在花蓮縣豐濱鄉○○村
0○0號虹橋餐廳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我分得食材處理器1台,當天上午8時許我自己就開車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羅國志親自收購,且羅國志知道我所販賣之物品為竊得之贓物,因為我們經常賣給他,我也有告訴他,此外,羅國志經營之回收場沒有設簿登記等語綦詳(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4頁、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13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宋正龍、林明昌於100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至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臺灣大哥大基地台,竊得冷氣室外機2台,隔天下午約5至6時許,我和林明昌就將竊得之室外機載到花○○○鄉○○○街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3月15日有跟吳慶楓去南海三街的資源回收場,伊有到資源回收場門口,看到羅國志跟吳慶楓在講話,吳慶楓開車出來冷氣室外機就沒有在吳慶楓車上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7頁)相符。
(三)附表編號3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7日前某日下午1時許,我與宋正龍2人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偷完後我與宋正龍各開1部車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龍於警詢中所證:我與吳慶楓在上開時、地偷完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後,約當日下午5時許,各開1部車將偷來的物品載至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當天是老闆羅國志親自收購,羅國志都知道我們所販賣的物品是竊得的贓物,因為我與吳慶楓打電話給羅國志的時候都會告訴他,而且跟羅國志交易久了他都知道,而且該資源回收場並無設簿登記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2-23頁)互核相符。
(四)附表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我與宋正龍2人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0○0號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偷完後隔天上午7時許,我與宋正龍各開1部車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要賣贓物前,會先打電話給老闆羅國志,那個資源回收場有2個男員工,有時是老闆,有時是員工向我們收購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10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龍於警詢中所證:我與吳慶楓在上開時地偷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後,就將贓物放在我和吳慶楓車上載至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其中電視機1台、汽車電瓶、 白鐵 及鐵,汽車喇叭壞了不能賣我就丟棄了,當天是老闆羅國志親自收購,羅國志都知道我們所販賣的物品是竊得的贓物,因為我與吳慶楓打電話給羅國志的時候都會告訴他,而且跟羅國志交易久了他都知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17頁)互核相符。
(五)附表編號5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我與宋正龍2人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67之2號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偷完後我與宋正龍現場就分好了贓物,然後各自開1部車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宋正龍先到資源回收場已經和老闆羅國志談好販賣完畢,我看宋正龍離開後,我馬上進入資源回收場販賣我的贓物,當天是老闆親自收購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5頁、100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龍於警詢中所證:我與吳慶楓在上開時地偷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得手後,就現場分好了贓物,各自載各自的贓物前往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先到已和老闆談好販賣完畢後,吳慶楓看我離開後就馬上進入資源回收場販賣贓物,當時都是老闆親自收購。羅國志都知道我們所販賣的物品是竊得的贓物,因為我與吳慶楓打電話給羅國志的時候都會告訴他,而且跟羅國志交易久了他都知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
(六)附表編號6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我與宋正龍、林明昌3人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53之1號港口村項鍊工作室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全部贓物都放在我車上,我開車載林明昌及贓物,宋正龍開自己的車,約當日上午8時許就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時是老闆親自向我們收購,老闆先秤所有贓物的重量,之後我們將賣到的現金平分3份,老闆沒有問我們東西怎麼來的,也沒有叫我們簽來源證明就直接收購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龍於警詢中所證:
我與吳慶楓、林明昌在上開時、地偷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得手後,就將贓物全部放吳慶楓車上,由吳慶楓開車載林明昌先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在後跟隨,當天上午8時許,他們2人賣完贓物後,就分錢給我,當時是資源回收場的老闆羅國志親自收購,他知道我們所販賣的物品是竊得的贓物,因為我與吳慶楓都會告訴他,而且我們經常賣贓物給他,去久了他就知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2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吳慶楓、宋正龍在上開時、地偷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得手後,就將贓物全部放吳慶楓車上,當日早上8時許我們就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只分到1000元,當時我們都在外面等吳慶楓,羅國志知道我們所販賣的物品是竊得的贓物,因為吳慶楓經常賣贓物給他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6-27頁)互核均相符。
(七)附表編號7部分:同案被告吳慶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8日凌晨2時許,我與宋正龍2人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社區海祭場(海岸風景區)竊取鐵鍊13條,偷完後我與宋正龍各自開車到花蓮縣○○鄉○○○街○○○巷○號羅國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等候休息,當日上午約7時許,老闆就叫我們起床,我就將竊得之白鐵鐵鍊13條賣給老闆了,當天是老闆親自收購等語明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10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龍於警詢中所證:我與吳慶楓在上開時、地偷鐵鍊13條得手後,就將贓物放在吳慶楓的車上,各自開車前往花蓮縣○○鄉○○○街○○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時都是老闆親自收購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18頁)互核相符。
(八)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吳慶楓與被告羅國志間有故舊恩怨,所證有偏頗陷害之虞等語為被告羅國志置辯。惟被告羅國志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不認識吳慶楓、林明昌、宋正龍,也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云云(見同上警卷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其與同案被告吳慶楓之關係時,改稱:吳慶楓是有要來賣東西,但因吳慶楓不願意寫切結書,所以伊沒有收,同一次吳慶楓也跟伊借工具,伊也沒有借工具給他,他那時候很不高興,所以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前後就是否認識吳慶楓所辯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羅國志既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同案被告吳慶楓、林明昌所證因吳慶楓向其借用工具未還而起爭執之恩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無從為被告羅國志有利之認定。
(九)至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明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是否有親赴被告羅國志上揭資源回收場販賣贓物,抑或僅係在巷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吳慶楓等節,所證前後雖略有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明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本案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羅國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5頁),嗣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改稱:我有見過羅國志一次,就是我跟吳慶楓去回收場變賣冷氣室外機那一次(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其所述未為曾見過被告羅國志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羅國志所為之陳述,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或單獨或共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時間,將其等所竊取之各該物品,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賣予經營萬寶資源回收場之被告羅國志,而被告羅國志明知各該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均予以買受等情,甚為灼然。被告羅國志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國志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羅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羅國志為貪圖利益,明知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販售之物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竟仍予以收購,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人│時間│地點│故買之物品│犯罪方式│宣告刑││號│││││││├─┼────┼────┼─────┼─────┼───────────────┼────┤│1│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食材自動處│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羅國志犯││││14日○○○鄉○○○街│理機1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故買贓物││││許│168巷3號羅││意聯絡,於100年3月14日1時許,│罪,處有│││││國志經營之││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虹│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橋餐廳,共同竊取 廖國祥 所有之玫│月,如易│││││收場││瑰石2個、手提無線電3台、食材│科罰金,│││││││自動處理機1台。得手後由吳慶楓│以新臺幣│││││││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壹仟元折│││││││左列物品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算壹日。│││││││知吳慶楓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買受││││││││之。││├─┼────┼────┼─────┼─────┼───────────────┼────┤│2│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冷氣室外機│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羅國志犯││││15日○○○鄉○○○街│2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故買贓物││││5至6時許│168巷3號羅││意聯絡,於100年3月14日晚間7時│罪,處有│││││國志經營之││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 磯崎村芭崎 │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82號臺灣大哥大基地台,共同竊│月,如易│││││收場││取 馮正義 管領之冷氣室外機2台。│科罰金,│││││││得手後由吳慶楓、林明昌於左列時│以新臺幣│││││││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物品│壹仟元折│││││││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知吳慶楓│算壹日。│││││││、林明昌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2000元金額買受之。││├─┼────┼────┼─────┼─────┼───────────────┼────┤│3│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傳真機1台│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羅國志犯││││17日○○○鄉○○○街│、動力鏈鋸│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買贓物││││日下午5│168巷3號羅│2台、電腦│於100年3月17日之前某日下午1時│罪,處有││││時許│國志經營之│顯示器2台│許,前往花蓮○○○鄉○○路○○號│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花蓮再生燃料示範廠,共同竊取張│月,如易│││││收場││ 明豪 管領之電腦1台、電話傳真機1│科罰金,│││││││台、對講機4台、動力鏈鋸2台、電│以新臺幣│││││││腦顯示器3台、投影機1台(為員工│壹仟元折│││││││ 呂聰明 個人財產)、消防池不銹鋼│算壹日。│││││││蓋板。得手後由吳慶楓、宋正龍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物品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知││││││││吳慶楓、宋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4000元金額買受之。││││││││││├─┼────┼────┼─────┼─────┼───────────────┼────┤│4│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電視機1台│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羅國志犯││││中旬○○○鄉○○○街│、汽車電瓶│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買贓物││││上午7時│168巷3號羅│2個、白鐵│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罪,處有││││許│國志經營之│及廢鐵總重│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富光41之│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300公斤│1號被害人 李文華 住宅內,竊取李│月,如易│││││收場││文華所有之電視機1台、汽車喇叭1│科罰金,│││││││個、VCD播放器、擴大機、變電器│以新臺幣│││││││、汽車電瓶2個、白鐵、廢鐵及廢│壹仟元折│││││││棄鋁合金鋼圈2個。得手後由吳慶│算壹日。│││││││楓、宋正龍,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物品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知吳慶楓、宋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約3000元││││││││金額買受之。││├─┼────┼────┼─────┼─────┼───────────────┼────┤│5│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船外機1台│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羅國志犯││││27日○○○鄉○○○街│、絞網機1│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買贓物││││7時之後│168巷3號羅│台、揚繩機│於100年3月27日晚間7許,前往花│罪,處有││││某時許│國志經營之│1台、白鐵1│蓮縣豐濱鄉○○村○○00○0號倉│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批│庫,竊取林振輝所有之船外機1台│月如易科│││││收場││、絞網機1台、揚繩機1台、空氣壓│罰金,以│││││││縮機1台、三層網2包、白鐵1批。│新臺幣壹│││││││得手後由吳慶楓、宋正龍於左列時│仟元折算│││││││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物品│壹日。│││││││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知吳慶楓││││││││、宋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6000元金額買受之。││├─┼────┼────┼─────┼─────┼───────────────┼────┤│6│羅國志│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砂輪機3台│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共同意圖│羅國志犯││││31日○○○鄉○○○街│、空壓機1│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故買贓物││││8時許│168巷3號羅│台、電鑽1│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罪,處有│││││國志經營之│台、電焊機│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1台、電焊│坪53之1號 爾嬈德菲兒 經營之項鍊│月,如易│││││收場│機電線1組│工作室,竊取爾嬈德菲兒所有之砂│科罰金,││││││、潛水燈1│輪機3台、空壓機1台、電鑽1台、│以新臺幣││││││組、鋸台1│電焊機1台、電焊機電線1組、潛水│壹仟元折││││││台│燈1組、鋸台1台、CD播放機1台、│算壹日。│││││││快速爐2台、銅製水龍頭2個。得手││││││││後由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物品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知吳││││││││慶楓、宋正龍、林明昌販售之左列││││││││物品細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4000元金額買受之││││││││。││├─┼────┼────┼─────┼─────┼───────────────┼────┤│7│羅國志│100年4月│花蓮縣吉安│ 白鐵鍊 13│吳慶楓、宋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羅國志犯││││8日上○○○鄉○○○街│條│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買贓物││││時許│168巷3號羅││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花│罪,處有│││││國志經營之││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海祭場,竊取賴│期徒刑參│││││萬寶資源回││清溫管領之海祭場石柱上之白鐵鍊│月,如易│││││收場││13條。得手後由吳慶楓、宋正龍│科罰金,│││││││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將│以新臺幣│││││││左列物品出售予羅國志。羅國志明│壹仟元折│││││││知吳慶楓、宋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算壹日。│││││││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數千元金額買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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