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 呂水波 相對人 李依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頁最後一行及第二頁第三行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另第二頁項次「二」、「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