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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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寶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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