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
3、4352、4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明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明昌仍不知悔改,竟與 吳慶楓 、 宋正龍 (均俟通緝到院後另行審結)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由吳慶楓駕車搭載林明昌,宋正龍駕駛另一車輛,3人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埔村8之3號的「虹橋餐廳」,由宋正龍踰越氣窗侵入餐廳內,再將大門打開讓林明昌與吳慶楓進入,竊取 廖國翔 所有之玫瑰石2個、手提無線電3台及食材自動處理器1台,得手後由林明昌分得玫瑰石2個、宋正龍分得無線對講機3台、吳慶楓分得食材自動處理器1台。嗣因吳慶楓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復於100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由吳慶楓駕車搭載林明昌,宋正龍駕駛另一車輛,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芭崎82號臺灣大哥大基地台,3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馮正義 所管領之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嗣因吳慶楓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三)又於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由吳慶楓駕車搭載林明昌與宋正龍,一同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坪53之1號 爾嬈德菲兒 所經營之項鍊工作室,竊取爾嬈德菲兒所有之砂輪機3台、空壓機1台、電鑽1台、電焊機l台、電焊機電線1組、潛水燈l組、鋸台1台、CD播放機1台、快速爐2台、銅製水龍頭2個等物得手。嗣因吳慶楓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爾嬈德菲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竊盜之過程及告訴人即證人爾嬈德菲兒及證人廖國翔、馮正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繪測圖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推由同案被告宋正龍先行越窗進入,此據被告林明昌、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則同案被告宋正龍所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林明昌雖未踰越安全設備,惟就同案被告宋正龍踰越安全設備係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明昌仍應與同案被告宋正龍共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另被告林明昌及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林明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明昌與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昌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變賣所得乃用以換取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持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扳手,均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物理上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 羅國志 部分,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慶楓、宋正龍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