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核撥貸款起至108年11月4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43,16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