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1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盛貽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車輛返還予
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綠能
公司)以被告歐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與
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9
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1,000元,詎被告盛貽綠能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第14期
)即跳票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向盛貽綠能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盛貽綠能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
能返還系爭車輛,應按市價賠償950,000元,被告歐建宗為
盛貽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威
車訊車價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完稅照
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盛貽綠能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合計10,350元
附表:
┌─────┬────┬───┬──┬────┬──────┬──────┐
│廠牌/年份│型式│排氣量│車色│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
│中華/2017│FCBEW│2998CC│藍色│RBK-5318│4P10-C51649│RKMLTFBLXHH0│
│年││││││14997│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