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最
高限額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