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關
於「於108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
16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新竹市南寮某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邊開車邊飲酒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
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
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
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
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告羅文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青於民國97年、99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45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迨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環北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羅文青身上有明顯酒
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